“五好党支部”展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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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中国开展甲烷减排与利用政策的制定与实践,2020年中国甲烷论坛于1月14日至15日在北京举行。

3月14日当日,全国共收集医疗废物3300.2吨,其中定点医疗机构的涉疫情医疗废物457.9吨;当日全国集中处置医疗废物3379.1吨(处置前日贮存78.9吨),定点医疗机构的涉疫情医疗废物全部及时转运处置。累计对饮用水源地开展监测17949次,未发现受疫情防控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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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累计对饮用水源地开展监测114次,水质均达到或优于Ⅲ类标准。通过排查累计发现三大类346个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现有定点医院2681家,集中隔离场所5901个,接收定点医院和集中隔离点污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2086座。自1月20日以来,全国累计处置医疗废物15.9万吨。湖北省累计对饮用水源地开展监测865次,水质均达到或优于Ⅲ类标准。

目前,全国医疗废水处理平稳有序,均严格落实消毒措施。对饮用水源地开展余氯监测2510次,余氯有检出70次,但浓度均低于自来水厂出水标准(0.3毫克/升),其它饮用水源地余氯均未检出。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鼓励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日前,《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计划和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优惠政策,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汽车、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清洁能源扶持优惠政策,推广使用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新建耗煤项目实行煤炭减量替代,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工业企业生产季节性调控力度,充分考虑行业产能利用率、生产工艺特点以及大气扩散条件等,针对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研究制定行业错峰生产方案,将错峰生产方案细化到企业生产线、工序和设备,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载入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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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一)石油、化工、橡胶、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汽车维修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科学编制城市规划,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布局,预留城市通风廊道。第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抽测或者路检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第四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拆迁工程、渣土场、渣土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违法取土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级公路除城镇过境段以外的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县级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级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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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二)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禁止未经冲洗和加盖防尘设施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防止因覆盖造成的二次污染;(五)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六)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防尘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露天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九)禁止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等;(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鼓励发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气质量预警级别的预测,提前24小时发布预警信息;当预测或监测空气质量预警级别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发布预警级别升高、降低或解除预警信息;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实施错峰生产的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作业。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月公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不具备清洁能源改造条件的,鼓励居民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洁净型煤及专用炉具。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解除区域预警提示信息时,应当按照预警信息要求,及时调整或解除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实名举报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第四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24日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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